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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大型犬的法律规定

2024-07-31 07:25:33 互联网 未知 综合

关于养大型犬的法律规定?

关于养大型犬的法律规定

各部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各地区的管理规定基本都差不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1.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2.在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3.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 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 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中国没有关于大型犬的法律法规,只有对饲养动物的法律法规。

法律规定了禁止饲养烈性犬,但未对非烈性犬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