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禁养猫狗规定
北京禁养猫狗规定?
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以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2000元。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监察部门或者卫生监督人员对养犬人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作为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朝阳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