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施行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公告
市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成立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涉及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苍山管理、洱海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的名城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及措施;
(三)负责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管理;
(四)修建、维护古城公共基础设施;
(五)对古城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七)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其他与古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对在名城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自治州、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名城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名城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十四条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新石器时代以来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历史遗迹;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三)文物;
(四)历史建筑、名人故居;
(五)革命纪念遗址;
(六)历史街巷、传统地名;
(七)古道、古桥、古井、古树名木;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苍山洱海风景区自然景观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五条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国家、省、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提出申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先行保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当地建筑特色,尽可能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材料,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名城的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影响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在名城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其形态、高度、体量、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临街、临巷的墙面、门窗使用传统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大理古城墙遗址应当进行保护和修缮。古城墙遗址内侧13.5米、外侧20米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在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安装、建造太阳能、水箱、水塔、排烟管道、通讯设备、安防设施,因建设需要开挖街道,开办临时性经营摊点等的,应当符合名城风貌管控和公共安全的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的城市功能以居住、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商贸为主,与其功能不符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名城保护规划改善名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城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提高名城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配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名城保护数字化系统,对名城保护范围内重点保护区域、重点保护对象等设置智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保护方案实施,保持原有建筑的风貌特征和院落的独有元素;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补助等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 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八)向公共区域和水体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九)损毁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绿地,砍伐行道树;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城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二条名城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相适应,实现保护利用相协调。
鼓励和支持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名城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但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三条名城的保护利用应当保障当地居民、村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参与保护的积极性。鼓励当地居民、村民从事地方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名城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扶持等方式,提升大理古城、崇圣寺三塔等景区景点的内涵和品质。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文化创意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经营活动,推进活化利用,培育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新业态。
第三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建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心,开展民风民俗文化活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挖掘名城历史故事、文化价值、精神内涵。
第三十六条鼓励市场主体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协议收购等方式,收储利用名城老旧闲置房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
鼓励当地居民、村民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通过资金、传统技艺入股和房屋置换、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参与名城保护利用。
第三十七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开展特色商业、休闲体验、民宿等经营活动。
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教育等部门和学校组织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开展社会实践等活动,学习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大理古城是名城的历史城区,其范围与大理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一致。喜洲古镇包含喜洲历史文化街区。
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是指以大理古城为中心,北至中和路,南至一塔路,西至大凤路,东至洪武路的范围。
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大理人大)